中華民國103年全民運動會競賽規程總則(另附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與教練及學校或體育團體獎勵金發給辦法)
壹、比賽日期與地點:中華民國103年全民運動會(以下簡稱全民會),訂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5日至10月29日計五天,於嘉義市舉行。
貳、運動員參賽資格:
一、戶籍規定: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者,其設籍期間計算以全民會註冊始日(即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以前設籍者)為準。
二、年齡規定:依各種類運動競賽技術手冊規定辦理,凡未滿20歲之選手,應取得其監護人事前同意。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各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事項。
四、選拔程序:參賽運動員應參加其代表單位舉辦之運動會或單項運動選拔賽或依其參加國內外正式錦標賽之成績,由各參賽單位選拔委員會依公開選拔程序,取得代表資格。
五、參賽證明:運動員參加比賽時應攜帶全民會籌備委員會製發之選手證,否則不得參加比賽。選手證之照片如非本人則取消參賽資格。
參、競賽種類:
第一類:健力、拔河 、輕艇水球 、巧固球合水上救生蹼泳飛盤 、滑輪溜 冰、滾球 沙灘手、原野射箭 、柔術定向越野。
第二類:傳統體育(民俗、太極拳、元極舞)、創意球類運動(槌球、木球、地面高爾夫、躲避球)、龍獅運動、運動舞蹈、慢速壘球、劍道、沙灘角力。
肆、各組競賽種類、項目舉行比賽條件:
一、各競賽種類報名須達8個單位(含)以上方舉辦比賽。報名未達規定單位數則取消該競賽種類比賽。
二、各組競賽種類之競賽項目(含團隊)報名須達5人(隊)(含)以上,如未到達規定人(隊)數報名則取消比賽。
(其餘各項資訊詳參競賽規程總則)
北市0五-0九-一00三
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與教練及學校或體育團體獎勵金發給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91)府法三字第0九一00二六0六00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九四二六三二九四00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96)府法三字第0九六三二六八八四0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三字第一0一三一八一八六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八條(原名稱: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與教練及體育團體獎勵金發給辦法)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績優運動選手、教練、公私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及體育團體(包括本市體育總會所屬各單項委員會及經本府登記立案之各單項運動協會),以培訓優秀運動選手,提升運動水準,推展全民運動,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體育處(以下簡稱體育處)。但有關參加全國原住民運動會績優選手、教練、學校及體育團體獎勵金之發放,其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
第 三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及全國原住民運動會,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選手及其有功教練:
(一)競賽項目有二個或三個直轄市、縣(市)參賽,獲第一名。
(二)競賽項目有四個或五個直轄市、縣(市)參賽,獲前二名。
(三)競賽項目有六個以上直轄市、縣(市)參賽,獲前三名。
二 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之市民,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國家代表隊選手,參加國際正式錦標賽,獲國光獎章或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獎勵者。
三 指導符合前款規定選手之有功教練。
四 輔導選手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及全國原住民運動會,獲得金牌數前三名之學校或體育團體。前項第一款所稱參賽,指完成報名程序並經該運動會主辦單位公告成為競賽項目者。
第 四 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選手,依下列基準核發獎勵金:
一 個人項目:
(一)第一名:
1.全國運動會:新臺幣三十萬元。
2.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及全國原住民運動會:
新臺幣十八萬元。
(二)第二名:
1.全國運動會:新臺幣十五萬元。
2.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及全國原住民運動會:
新臺幣九萬元。
(三)第三名:
1.全國運動會:新臺幣十二萬元。
2.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及全國原住民運動會:
新臺幣六萬元。
二 團體項目:按競賽規程或比賽規則規定之獲頒獎狀選手人數,每人發給
個人項目選手獎勵金百分之五十。
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選手,其成績創新大會紀錄者,加發新臺幣三萬元;
創新全國紀錄者,再加發新臺幣二萬元。
第 五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有功教練,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 指導選手參加四人以下競賽項目:以選手於本市代表隊選拔賽報名時,自行指定之教練為準。
二 指導選手參加五人以上競賽項目:以秩序冊所載之本市代表隊教練名單為準。
前項第一款之有功教練,應具備該競賽種類 C級以上教練證;前項第二款之有功教練,應具備該競賽種類 B級以上教練證。但競賽種類無教練資格認證
項目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有功教練不得有兼任其他直轄市、縣(市)代表隊教練之情事。
第 六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有功教練,依下列基準核發獎勵金:
一 指導選手參加四人以下競賽項目:
(一)第一名:
1.全國運動會:新臺幣十萬元。
2.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或全國原住民運動會:
新臺幣五萬元。
(二)第二名:
1.全國運動會:新臺幣四萬元。
2.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或全國原住民運動會:
新臺幣三萬元。
(三)第三名:新臺幣二萬元。
二 指導選手參加五人以上競賽項目:依前款獎勵金金額乘以一點五倍。
有功教練為二人以上者,獎勵金以一份為限,由教練按指導選手人數比例分配。
有功教練指導選手分別參賽獲獎,其獎勵金之核發以指導十五名選手為上限。
第 七 條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於同一競賽項目連續二屆獲得第一名者,依下列基準加發連勝獎勵金:
一 個人項目:選手新臺幣二十萬元;教練新臺幣七萬元。參加技擊類比賽者,同一項目可跨級併計。
二 團體項目:比照個人項目連勝獎勵金規定發給,並依獲獎人數第二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加發新臺幣五萬元。總獲獎人數以競賽規則規定上場人數為限,合為全隊連勝獎勵金。教練連勝獎勵金依前款個人項目教練連勝獎勵金金額乘以一點五倍發給。
連續三屆以上獲得第一名者,自第三屆起,連勝獎勵金為上屆之連勝獎勵金再依下列基準加計:
一 個人項目:選手新臺幣二萬元;教練新臺幣八千元。
二 團體項目:選手新臺幣八千元。教練獎勵金依選手全隊連勝獎勵金總和之三分之一發給。
代表本市參加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及全國原住民運動會之選手,於同一競賽項目連續二屆獲得第一名者,依第一項核發基準之二分之一發給連勝獎勵金。但加發屆數以一屆為限。
連勝成績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全國運動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全民運動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及中華民國一百年全國原住民運動會起計。
第 八 條 選手參加個人或團體競賽項目之成績,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均發給獎勵金。
前項情形,如其成績係以他項競賽之成績累計,而未另進行競賽者,除團體項目成績係以個人項目成績累計,而選手於個人項目成績未符給獎資格,依團體項目發給獎勵金外,不另發給獎勵金。
第 九 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選手及教練,獎勵金得比照選手所獲國光獎章同等級之獎助學金百分之五發給。參加身心障礙競賽項目者,獎勵金為選手獲績優身心障礙選手獎助學金之百分之十。
第 十 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學校或體育團體,依下列基準核發獎勵金:
一 第一名:新臺幣十八萬元。
二 第二名:新臺幣十二萬元。
三 第三名: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學校或體育團體輔導本市選手參加全國運動會,於同一競賽項目連續二屆獲得第一名者,除原發獎勵金外,並依所獲第一名之屆數,每屆加發連勝獎勵金新臺幣五萬元。
第一項學校或體育團體輔導本市選手參加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及全國原住民運動會,於同一競賽項目連續二屆獲得第一名者,除原發獎勵金外,另加發連勝獎勵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但加發屆數以一屆為限。
有功學校或體育團體為二個以上者,獎勵金以一份為限,並由學校或體育團體依指導選手人數比例分配。
第 十一 條 申請發給獎勵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及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及資料,於比賽後三十日內向體育處提出。
二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原住民運動會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及資料,於比賽後三十日內向原民會提出。
三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頒獎勵後三十日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及資料向體育處提出。
第 十二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體育處或原民會應駁回其申請:
一 逾前條規定申請期限。
二 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 申請日前二年內經依第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發給獎勵金之處分。
第 十三 條 體育處或原民會應於收件日或補正日後三十日內,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 十四 條 核准發給獎勵金之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體育處或原民會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一部或全部,並追回已撥付之一部或全部獎勵金: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獎勵金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二、不當取得代表隊資格。三、申請獎勵金之日前一年內戶籍遷出本市。四、申請獎勵金之日前二年內發生有辱團體或違背運動精神,致有損本市形象。」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獎勵金者,體育處或原民會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十五 條 本市組隊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市體育總會掣據具領獎勵金:
一 獲總統獎或總成績第一名,核發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 獲副總統獎或總成績第二名,核發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 獲行政院院長獎或總成績第三名,核發新臺幣八十萬元。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體育處定之。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體育處及原民會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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